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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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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9日增訂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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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94年12月)#第二章 汽車
200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評估四歲以下兒童在身體發育狀況無法應付行車突發狀況,需藉助兒童安全椅來保護其乘車之安全,特將本法所稱之幼童範圍,明定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