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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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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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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千元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五百圓以下罰金;其知情代為出售者亦同。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五百圓以下罰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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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權之侵害,經法院審明並非有意假冒者,得免處罰,但被告應將所得利益償還原告。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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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已發行之著作,得為盲人以點字重製之。
- 經政府許可以增進盲人福利為目的之機構,得錄音已發行之著作專供盲人使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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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