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至第11條 | ◄ | 姓名條例 第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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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增列不得更改姓名之情事。
2003年修正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 理由 一、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變更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 二、為使文字簡潔,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
- 三、基於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均屬輕罪,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兩者應有相同之規範,不應以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未執行而剝奪其姓名變更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
-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其剝奪申請姓名變更權原無期限規定,亦即終身均不得申請姓名變更;然姓名係人格權之表現,考量比例原則,此一限制允宜明定一定期間,期滿之後則恢復其申請姓名變更之權利,以啟其自新,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如此既可落實限制不法人士更名之意旨,兼可保障民眾更名之權益。
2007年修正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 理由 修正第二項「……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為「……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