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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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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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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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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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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32年)
條文
意圖營利銷燬銀幣或新舊各種輔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973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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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民國62年)
條文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本條條文對於意圖營利銷毀銀幣或新舊輔幣者有處罰規定,獨漏對銷毀硬幣之處罰,故將條文改為「新舊各種硬幣」,俾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