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随机
登录
设置
资助我们
关于维基教科书
免责声明
搜索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2条
语言
监视
编辑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1条
◄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第二条
►
第3条
1943年修正公布全文
编辑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民国32年)
条文
意图营利销毁银币或新旧各种辅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币额或价额三倍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1973年修正公布
编辑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民国62年)
条文
意图营利,销毁新旧各种硬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币额或价额三倍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本条条文对于意图营利销毁银币或新旧辅币者有处罚规定,独漏对销毁硬币之处罚,故将条文改为“新旧各种硬币”,俾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