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隨機
登入
設定
資助我們
關於維基教科書
免責聲明
搜尋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1條
語言
監視
編輯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之一
►
第64條
1996年12月31日增訂1997年1月22日公布
編輯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85年立法86年公布)#第二章 汽車
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二、明定「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弔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