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6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三條
第63-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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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之號牌懸掛不合規定,或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慢車所有人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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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六個月內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各條款規定之一,共達六次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條款規定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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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前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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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內原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所列之各違規事項改列處記三點,並增為第三款。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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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因已明定為吊扣駕駛執照故應不予記點,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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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5年5月5日修正5月2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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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5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三條之一之增訂,原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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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記點規定。

2018年5月29日修正6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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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