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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1日增訂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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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本條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a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之立法例,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不負賠償責任應具備之要件。
- 三、另依連線服務提供者之特性,無法以「通知/取下」程序處理,爰未如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六第三款、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及第九十條之八第三款訂定「通知/取下」程序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