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4條

 第23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四條
第25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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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接受或承繼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物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遺囑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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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他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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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未發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權,不得因債務之執行而受強制處分,但已經本人允諾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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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
    前項之著作為電影,經製版人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准演執照並依法註冊者,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四年。
    製版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準用本法關於著作權之有關規定。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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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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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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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理由  一、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一項。
    二、原條文但書規定移列第二項。按表演人之公開播送權較其他著作類別狹隘,現行條文但書原即係僅針對表演人而作規定,不及於其他著作類別,爰於第二項比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後採用「表演人」之用語,使文義更為明確。亦即除表演人之公開播送權有限縮規定外,其他各類著作,包括錄有表演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其著作人均有完整之公開播送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