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4条

 第23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四条
第25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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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接受或承继他人之著作权者,不得将原著物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但得原著作人同意或受有遗嘱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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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一、节选他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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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未发行著作物之原本及其著作权,不得因债务之执行而受强制处分,但已经本人允诺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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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经制版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发行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十年。
    前项之著作为电影,经制版人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发给准演执照并依法注册者,由制版人享有制版权四年。
    制版权之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准用本法关于著作权之有关规定。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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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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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公开播送者,不在此限。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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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后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理由  一、原条文酌作修正后列为第一项。
    二、原条文但书规定移列第二项。按表演人之公开播送权较其他著作类别狭隘,现行条文但书原即系仅针对表演人而作规定,不及于其他著作类别,爰于第二项比照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正后采用“表演人”之用语,使文义更为明确。亦即除表演人之公开播送权有限缩规定外,其他各类著作,包括录有表演之录音著作或视听著作,其著作人均有完整之公开播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