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8條

 第17條 著作權法
第十八條
第19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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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講義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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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事項,得註明不許轉載,其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轉載人應註明其原載之新聞紙或雜誌。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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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演講、演奏、演藝或舞蹈,非經著作權人或著作有關之權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筆錄、錄音、錄影或攝影。但新聞報導或專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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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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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