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8条

 第17条 著作权法
第十八条
第19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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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讲义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人有之,但别有约定或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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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事项,得注明不许转载,其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转载人应注明其原载之新闻纸或杂志。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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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演讲、演奏、演艺或舞蹈,非经著作权人或著作有关之权利人同意,他人不得笔录、录音、录影或摄影。但新闻报导或专供自己使用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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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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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