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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 理由 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
-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