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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 前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有犯罪之习惯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
- 前项之处分期间为三年。但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 执行期间届满前,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法院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并以一次为限。
- 理由 一、本法有关常业犯之规定,已因废除连续犯,而全数删除之,为符立法体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为常业”而宣告强制工作之规定,爰删除之。
- 二、本条原第一项规定强制工作应于刑之执行后为之,惟按其处分之作用,原在补充或代替刑罚,爰修正为应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 三、强制工作执行满一年六月后,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为鼓励向上,得免其处分之执行。执行将届三年,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许可延长之,其延长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间不得逾一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