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條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本條原規定「犯強盜罪」,修正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以資明確。
- 二、懲治盜匪條例無對應之規定。因應其他強盜罪相關規定法定刑之提高,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相較自屬偏低,爰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刪除)
- 理由 一、本條刪除。
-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