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以犯强盗罪为常业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条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条或第三百三十条之罪为常业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理由 一、本条原规定“犯强盗罪”,修正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条或第三百三十条之罪为常业者”,以资明确。
- 二、惩治盗匪条例无对应之规定。因应其他强盗罪相关规定法定刑之提高,原条文所定之法定刑相较自属偏低,爰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及第三百三十条之修正。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删除)
- 理由 一、本条删除。
- 二、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本条常业犯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