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8條至第329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 |
► | 第331條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處罰甚重,以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危險甚鉅。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雖能賅括懲治盜匪匪條例前開規定之含意,但處罰太輕,因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酌予提高其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