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1條

 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一條
第33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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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02年1月8日修正1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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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本條原規定「犯強盜罪」,修正為「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以資明確。
    二、懲治盜匪條例無對應之規定。因應其他強盜罪相關規定法定刑之提高,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相較自屬偏低,爰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配合本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條之修正。

2005年1月7日刪除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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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常業犯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