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7-1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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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增訂因「教育」、「訓練」、「醫療」之關係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