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条

 第1条 著作权法
第二条
第3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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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物之注册,由国民政府内政部掌管之。
    内政部对于依法令应受大学院审查之教科图书,于未经大学院审查前,不予注册。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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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物之注册,由内政部掌管之。
    内政部对于依法令应受审查之著作物,在未经法定审查机关审查前,不予注册。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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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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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内政部得设著作权局,执行著作权行政事务;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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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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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理由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有关著作权之相关业务为其职掌,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业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原内政部主管之著作权相关业务已移拨该局主政,爰参考专利法第三条修正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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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理由  第二项酌作修正,本项所称“前项业务”应指“著作权业务”,其业务于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由经济部指定智慧财产局办理,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