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條

 第1條 著作權法
第二條
第3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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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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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之註冊,由內政部掌管之。
    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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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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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內政部得設著作權局,執行著作權行政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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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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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
理由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有關著作權之相關業務為其職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成立,原內政部主管之著作權相關業務已移撥該局主政,爰參考專利法第三條修正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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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著作權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理由  第二項酌作修正,本項所稱「前項業務」應指「著作權業務」,其業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由經濟部指定智慧財產局辦理,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