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5条

 第14条 著作权法
第十五条
第16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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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之移转及承继,非经注册,不得对抗第三人。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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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而有少数人或一人不愿注册者,如性质上可以分割,应将其所作部分除外,其不能分割者,应由余人酬以相当之利益,其著作权则归余人所享有。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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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之期间自著作完成之日起算。著作完成日期不详者,依该著作最初发行之日起算。
    著作经增订而新增部分性质上可以分割者,该部分视为新著作;其不能分割或系修订者,视为原著作之一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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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四、视听著作之制作人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利用该视听著作而公开发表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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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