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34条

 第333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
第33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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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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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海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强奸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故意杀人者。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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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海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故意杀人者。
理由  原条文第二款“强奸”修改为“强制性交”。

2006年4月25日修正5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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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海盗罪而故意杀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犯海盗罪而有下列行为之一,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强制性交者。
    三、掳人勒赎者。
    四、使人受重伤者。
理由  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惩治盗匪条例之废止,而配套修正之中华民国刑法部分条文,就结合犯之规范,因其犯罪行为轻重不同,而归纳区分为二类:一为故意杀人;另一则为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及使人受重伤等行为,而规范不同刑责,本条亦援引上开体例,将海盗罪之结合犯行为区分为二类,将原条文修正为二项,并于第二项中配合增列使人受重伤之类型,以期体例一致。
    二、第二项新增。将原条文修正为二项,第一项犯海盗罪而故意杀人之法定刑已由唯一死刑修正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则第二项之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及使人受重伤等结合行为之法定刑亦应一并修正为死刑、无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资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