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

 第333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33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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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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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姦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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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理由  原條文第二款「強姦」修改為「強制性交」。

2006年4月25日修正5月1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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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理由  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配套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就結合犯之規範,因其犯罪行為輕重不同,而歸納區分為二類:一為故意殺人;另一則為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行為,而規範不同刑責,本條亦援引上開體例,將海盜罪之結合犯行為區分為二類,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並於第二項中配合增列使人受重傷之類型,以期體例一致。
    二、第二項新增。將原條文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法定刑已由唯一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第二項之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及使人受重傷等結合行為之法定刑亦應一併修正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相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