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至第3條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四條 |
► | 第5條至第6條 |
1983年6月10日全文修正6月24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或裁決,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其違警罰鍰之易處拘留,依原裁決時之標準折算。
1993年1月8日修正2月5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本條例修正前所為處罰之裁判,於本條例修正後,其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
- 理由 按違警罰法業經廢止,而取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就罰鍰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已另有規定。故本條後段「...其違警罰鍰之易處拘留,依原裁決時之標準折算。」之規定,應予刪除;其前段之「或裁決」三字亦應配合一併予以刪除。
2009年4月14日廢止4月29日公佈
編輯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