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第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
第3條至第4條 

1983年6月10日全文修正6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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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違警罰法所定罰鍰數額經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時,該法第二十第一項易處拘留之折算標準,依同一倍數提高之。

1993年1月8日修正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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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理由  一、衡諸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原條文第一項顯然太低,實不足以生嚇阻犯罪之效果。且依現行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其金額亦較刑法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高出甚多。為因應當前之實際情況。爰將該折算標準修正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符實際。
    二、本條第二項有關違警罰法所定罰鍰易處拘留折算標準提高倍數之規定,因違警罰法業經廢止,而取代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已就罰鍰易以拘留之折算標準另有規定,故予刪除。

2006年4月28日刪除5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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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刪除)
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分別將易科罰金由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經修正後,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2009年4月14日廢止4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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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