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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訂。
- 二、人口買賣逼良為娼惡行重大,宜單獨條列處罰。
- 三、色情行業中之人口買賣行為,加重處罰。媒介、收受、藏匿、隱避被害人者併同處罰。
- 四、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為人口買賣或強制性交或猥褻及公務員包庇者加重其刑。
- 五、第一至三項買賣、質押人口之未遂犯罰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五項常業犯之規定。
-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並將原第六項之「前五項」修正為「前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