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5条至第296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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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订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犯前四项之罪为常业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七十万元以下罚金。
-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五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条系新增订。
- 二、人口买卖逼良为娼恶行重大,宜单独条列处罚。
- 三、色情行业中之人口买卖行为,加重处罚。媒介、收受、藏匿、隐避被害人者并同处罚。
- 四、以强暴胁迫等方式为人口买卖或强制性交或猥亵及公务员包庇者加重其刑。
- 五、第一至三项买卖、质押人口之未遂犯罚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买卖、质押人口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使人为性交或猥亵之行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强暴、胁迫、恐吓、监控、药剂、催眠术或其他违反本人意愿之方法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项被买卖、质押之人或使之隐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前四项之罪者,依各该项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原第五项常业犯之规定。
- 二、原第六项、第七项条文移列为第五项、第六项,并将原第六项之“前五项”修正为“前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