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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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原條文第一項中「姦淫」修改「性交」,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一。
- 條文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本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並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內在邏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