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奸淫,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条文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原条文第一项中“奸淫”修改“性交”,参考第二百二十一条说明一。
- 条文 意图营利、或意图使第二百四十条或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被诱人为猥亵之行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诱人或使之隐避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本罪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时并未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所揭之旨将罚金数额提高十倍,造成刑法内在逻辑不一致之情形,亦有违罪责相当性原则之要求,爰提案修正将罚金数额提高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