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條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理由 一、依現行法輪姦致被害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只論以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非常不合理,故增列對於「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 二、比較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刑度,將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求刑罰之公平。
- 三、第二項條文加重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