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
193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条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理由 一、依现行法轮奸致被害人于死或致重伤者,只论以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轮奸罪非常不合理,故增列对于“加重强制性交罪”及“加重强制猥亵罪”之加重结果犯之处罚。
- 二、比较第二百二十二条之刑度,将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求刑罚之公平。
- 三、第二项条文加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