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26条

 第225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226-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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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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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条之罪,因而致被害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理由  一、依现行法轮奸致被害人于死或致重伤者,只论以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轮奸罪非常不合理,故增列对于“加重强制性交罪”及“加重强制猥亵罪”之加重结果犯之处罚。
    二、比较第二百二十二条之刑度,将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求刑罚之公平。
    三、第二项条文加重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