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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1日增訂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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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本條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項"Information Resides on System or Network at Direction of Users"之立法例予以規定。
- 三、第一款所稱「不知情」,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c)規定,可包含以下二種情形:1、對具體利用其設備、服務從事侵權一事確不知情(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that the material or an activity using the material on the system or network is infringing);或2、不瞭解侵權活動至為明顯之事實或情況者(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
- 四、第二款所稱「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獲益與使用者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例如,在網拍之情形,雖對使用者收取費用,該等費用之收取係使用者使用其服務之對價,不論使用者係從事販買合法或非法商品,均一律收取者,尚難認其係「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又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廣告收益,如其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率甚微時,亦難認該廣告收益係屬「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所獲之財產上利益;反之,若其提供之所有服務中,侵權活動所占之比率甚高時,該廣告收益即可能構成「直接」自使用者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又「財產上利益」,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利益,廣告收益及會員入會費均屬之。
- 五、第三款之訂定理由如修正條文第九十條之六說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