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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1日增订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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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有下列情形者,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对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之行为,不负赔偿责任:
- 一、对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不知情。
-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
- 三、经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权行为后,立即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本条系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c项"Information Resides on System or Network at Direction of Users"之立法例予以规定。
- 三、第一款所称“不知情”,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c)规定,可包含以下二种情形:1、对具体利用其设备、服务从事侵权一事确不知情(does not have actual knowledge that the material or an activity using the material on the system or network is infringing);或2、不了解侵权活动至为明显之事实或情况者(is not aware of facts or circum-stances from which infringing activity is apparent.)。
- 四、第二款所称“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系指网路服务提供者之获益与使用者之侵权行为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例如,在网拍之情形,虽对使用者收取费用,该等费用之收取系使用者使用其服务之对价,不论使用者系从事贩买合法或非法商品,均一律收取者,尚难认其系“直接”自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又例如网路服务提供者之广告收益,如其提供之所有服务中,侵权活动所占之比率甚微时,亦难认该广告收益系属“直接”自使用者侵权行为所获之财产上利益;反之,若其提供之所有服务中,侵权活动所占之比率甚高时,该广告收益即可能构成“直接”自使用者侵权行为获有财产上利益。又“财产上利益”,指金钱或得以金钱计算之利益,广告收益及会员入会费均属之。
- 五、第三款之订定理由如修正条文第九十条之六说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