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28條

 第27條 著作權法
第二十八條
第28-1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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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經註明原著作之出處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
    一、節選眾人著作成書,以供普通教科書及參考之用者。
    二、節錄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譯者。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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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告訴人或自訴人賠償之。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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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由數人合作者,其著作權受侵害時,得不俟餘人之同意,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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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1990年1月11日修正1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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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一、用原著作名稱繼續著作者。
    二、選輯他人著作或錄原著作加以評註、索引、增補或附錄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四、重製他人之著作者。
    五、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六、用文字、圖解、圖畫、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七、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
    八、出版人出版著作權人之著作,未依約定辦理致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他人著作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書者,並應得教育部之許可。
    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
理由  為配合本法第三條「公開上映權」之修正、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侵害行為,應以為營利之目的為限,例如MTV視聽中心或百貨公司電視牆播映錄影著作以收取報酬或招徠消費者以增加營收等;對於非為營利之目的,例如為教育、學術或慈善之目的而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行為,應有予以排除之必要,俾符合著作權法第一條所定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爰加以修正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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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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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