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8条

 第27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八条
第28-1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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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左列各款情形,经注明原著作之出处者,不得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一、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之用者。
    二、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自己著作之参证注译者。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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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得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暂行停止其发行。
    于有前项处分后,经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者,被告因停止发行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告诉人或自诉人赔偿之。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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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物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余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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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者,视为侵害著作权:
    一、用原著作名称继续著作者。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练习问题发行解答书者。
    四、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五、用文字、图解、图画、录音、录影、摄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六、就他人平面或立体图形仿制、重制为立体或平面著作者。
    七、出版人出版著作权人之著作,未依约定办理致损害著作权人之利益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他人著作为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并应得教育部之许可。

1990年1月11日修正1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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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左列各款情形,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者,视为侵害著作权:
    一、用原著作名称继续著作者。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练习问题发行解答书者。
    四、重制他人之著作者。
    五、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或出租他人之著作者。
    六、用文字、图解、图画、录音、录影、摄影或其他方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者。
    七、就他人平面或立体图形仿制、重制为立体或平面著作者。
    八、出版人出版著作权人之著作,未依约定办理致损害著作权人之利益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他人著作为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者,并应得教育部之许可。
    已取得合法著作复制物之所有权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该复制物。
理由  为配合本法第三条“公开上映权”之修正、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侵害行为,应以为营利之目的为限,例如MTV视听中心或百货公司电视墙播映录影著作以收取报酬或招徕消费者以增加营收等;对于非为营利之目的,例如为教育、学术或慈善之目的而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奏、公开展示或出租他人著作之行为,应有予以排除之必要,俾符合著作权法第一条所定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之立法目的,爰加以修正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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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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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