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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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 理由 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將雇用關係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加以修正,為免變動既有權利義務關係,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明定其不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著作權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