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隨機
登入
設定
資助我們
關於維基教科書
免責聲明
搜尋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語言
監視
編輯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中華民國刑法
第318-2條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九條
►
第320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
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23年立法24年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條文
第三百十五條
、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及
第三百十六條
至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之罪,須告訴乃論。
理由
第三百十五之二
之罪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並影響社會生活之安寧,故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章其餘之罪仍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