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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3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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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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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318-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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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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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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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条文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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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条文
第三百十五条
、
第三百十五条之一
及
第三百十六条
至
第三百十八条之二
之罪,须告诉乃论。
理由
第三百十五之二
之罪除侵害个人法益外,并影响社会生活之安宁,故列为非告诉乃论之罪,本章其馀之罪仍须告诉乃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