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條至第314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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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997年9月25日修正10月8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 理由 一、增列圖畫為保護客體,並簡化原規定之文字及修正罰金額。
- 二、增設「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並緊接於原條文之下,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條文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 理由 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