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4-1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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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 二、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次,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