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25条

 第224-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226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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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妇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乘其心神丧失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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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碍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原条文“妇女”修改为“男女”,参考第二百二十一条说明三。
    二、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所规定之情形,增列“身心障碍”。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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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男女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理由  一、有关行为人责任能力之认定标准,多数认为以生理学及心理学之混合立法体例为优,原法以心神丧失、精神耗弱为认定之依据,实务上即因与医学用语难以配合,而生适用之疑义,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条有关责任能力之认定。
    二、配合医学用语,修正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要件为利用“其精神、身体障碍、心智缺陷或其他相类之情形”。其次,本条被害人状态之认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领有身心障碍手册为判断之依据,而系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观状态作为认定之标准,以与保护被害人之意旨相呼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