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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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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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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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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条
2007年6月14日增订7月1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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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96年)#第七章 罚则
条文
事业以公开传输之方法,犯
第九十一条
、
第九十二条
及
第九十三条
第四款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者,应即停止其行为;如不停止,且经主管机关邀集专家学者及相关业者认定侵害情节重大,严重影响著作财产权人权益者,主管机关应限期一个月内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业或勒令歇业。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