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1条 | ◄ | 著作权法 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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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重制物,不适用之。
-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不适用之。
-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电脑程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标的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 理由 第一项酌作修正。将著作原件增列为得为出租之标的物,使实务上之适用更为明确,避免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