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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订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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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所有权之人,得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按修正条文第二十八条之一已增订散布权,爰依照规定给予各国之弹性,纳入权利耗尽原则(或称“第一次销售原则”),以调和著作财产权人之散布权与著作物所有人物权间之关系。
- 三、散布权耗尽原则之适用,以物权之所有人自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为要件。又散布权一经耗尽后权利人即丧失其散布权,从而对其后自原件或重制物所有人再继受取得所有权之人,亦不得再主张散布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