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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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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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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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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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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1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公益性之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情形,利用人应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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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