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26条

 第25条 著作权法
第二十六条
第26-1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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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冒用他人姓名发行自己之著作物者,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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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之侵害经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时,除依本法处罚外,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应由侵害人赔偿。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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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就已经注册之著作物,为左列各款之行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权论;但著作权已消灭者不在此限。
    一、用原著作物名称继续著作者。
    二、选辑他人著作或录原著作,加以评注、索引、增补或附录者。
    三、就他人著作之练习问题,发行解答书者。
    四、用文字、图画、摄影、发音或其他方法重制、演奏他人之著作物者。
    前项第三款所称他人著作,如系教育部审定之教科书,并应得教育部之许可。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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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视为公共所有。但不问何人不得将其改窜、割裂、变匿姓名或更换名目发行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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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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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著作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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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前项录音著作如有重制表演之情形者,由录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请求支付使用报酬。其由一方先行请求者,应将使用报酬分配予他方。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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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