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

 第89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九十條
第91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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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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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