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

 第6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九條
第69-1條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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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條文  父母或監護人疏縱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在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嬉遊者,處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鍰。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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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行車執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五十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行車執照。
    慢車種類及名稱,由內政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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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一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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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未依規定登記,領取證照行駛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禁止其通行,並限期登記,領取證照。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7年6月14日修正7月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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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5日施行

條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理由  推動電動休閒代步車,乃八十七年行政院「發展電動機車行動計劃」重點,目的在於鼓勵廠商研發電動車產業為二十一世紀零污染之交通工具,惟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皆漏未規定賦予一明確法源地位,爰予以修正之。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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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理由  一、南投縣政府曾於102年5月24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集集鎮申請四輪人力自行車行駛合法化研商會議」,會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的定義,均僅限於「三輪」之人力客貨車,或獸力行駛車輛。若對於「三輪以上」人力車輛開放行駛,似有適法性疑慮。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三輪以上慢車範圍,然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卻將慢車範圍限定在人力行駛的三輪客、貨車,三輪以上的客、貨車就不屬於慢車範圍,實有用詞疏失之疑,以致執法單位只能依法開罰。
    三、三輪以上慢車理應包含四輪慢車,僅因法律用詞不明確,以致爭議,實在不合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讓法理一致,並符合實際執法情形,並促進國內觀光旅遊發展。
    四、其餘條文未修正。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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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理由  一、現行法並無明定低碳的以人力為主的電動載具之規定,為讓以人力為主電動為輔的慢車能有效納入審驗、查核及監督管理,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增訂人力行駛車輛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原條文第三項修正為:「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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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31日修正6月1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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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日施行

條文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