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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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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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条文 父母或监护人疏纵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在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嬉游者,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锾。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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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行车执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五十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行车执照。
- 慢车种类及名称,由内政部定之。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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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一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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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7年6月14日修正7月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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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5日施行
- 条文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下:
- 一、自行车:
- (一)脚踏自行车。
- (二)电动辅助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三)电动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电力为主,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不含电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二、三轮以上慢车:
- (一)人力行驶车辆:指三轮客、货车、手拉(推)货车等。
- (二)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 三轮以上慢车未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登记,领取证照即行驶道路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通行。
- 前项慢车登记、发给证照及管理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 理由 推动电动休闲代步车,乃八十七年行政院“发展电动机车行动计划”重点,目的在于鼓励厂商研发电动车产业为二十一世纪零污染之交通工具,惟原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皆漏未规定赋予一明确法源地位,爰予以修正之。
2014年12月23日修正2015年1月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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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下:
- 一、自行车:
- (一)脚踏自行车。
- (二)电动辅助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三)电动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电力为主,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不含电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二、三轮以上慢车:
- (一)人力行驶车辆:指三轮以上客、货车、手拉(推)货车等。
- (二)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 三轮以上慢车未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登记,领取证照即行驶道路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通行。
- 前项慢车登记、发给证照及管理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 理由 一、南投县政府曾于102年5月24日邀集相关单位召开“集集镇申请四轮人力自行车行驶合法化研商会议”,会中南投县政府警察局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对于慢车的定义,均仅限于“三轮”之人力客货车,或兽力行驶车辆。若对于“三轮以上”人力车辆开放行驶,似有适法性疑虑。
- 二、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明定三轮以上慢车范围,然于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却将慢车范围限定在人力行驶的三轮客、货车,三轮以上的客、货车就不属于慢车范围,实有用词疏失之疑,以致执法单位只能依法开罚。
- 三、三轮以上慢车理应包含四轮慢车,仅因法律用词不明确,以致争议,实在不合理,爰修正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让法理一致,并符合实际执法情形,并促进国内观光旅游发展。
- 四、其馀条文未修正。
2016年11月1日修正11月1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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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下:
- 一、自行车:
- (一)脚踏自行车。
- (二)电动辅助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三)电动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电力为主,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不含电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二、三轮以上慢车:
- (一)人力行驶车辆:指三轮以上客、货车、手拉(推)货车等。包含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驶于指定路段之三轮慢车。
- (二)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 三轮以上慢车未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登记,领取证照即行驶道路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通行。
- 前项慢车登记、发给证照、规格、指定行驶路段、时间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 理由 一、现行法并无明定低碳的以人力为主的电动载具之规定,为让以人力为主电动为辅的慢车能有效纳入审验、查核及监督管理,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目后段,增订人力行驶车辆包含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25公里以下,且行驶于指定路段之三轮慢车。
- 二、原条文第三项修正为:“前项慢车登记、发给证照、规格、指定行驶路段、时间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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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31日修正6月1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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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日施行
- 条文 慢车种类及名称如下:
- 一、自行车:
- (一)脚踏自行车。
- (二)电动辅助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三)电动自行车:指经型式审验合格,以电力为主,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车重不含电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车重含电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轮车辆。
- 二、其他慢车:
- (一)人力行驶车辆:指客、货车、手拉(推)货车等。包含以人力为主、电力为辅,最大行驶速率在每小时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驶于指定路段之慢车。
- (二)兽力行驶车辆:指牛车、马车等。
- 其他慢车未依规定向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登记,领取证照即行驶道路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通行。
- 前项其他慢车登记、发给证照、规格、指定行驶路段、时间及其他管理事项之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